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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化訴源治理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優化調解資源配置,激發商事調解市場活力,提振市場主體信心和防范經營風險,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商事調解配套制度,結合實際,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規范商事調解收費的實施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8日
關于規范商事調解收費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深化訴源治理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改革,推動商事調解市場化發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在調解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工程建設等領域發生的矛盾糾紛時,可依法依規收取調解服務費。
第三條商事調解包括特邀調解、自行調解。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引導當事人至商事調解組織開展訴前調解,或立案后委托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自行調解是指商事調解組織自行接受商事主體委托開展調解。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商事調解組織是指經深圳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并依法登記為非營利組織的組織。
依法登記成立的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制定組織章程、調解規則,并有自己的名稱、住所、人員和資產。
第五條商事調解組織按照收費標準,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后依照約定收取調解服務費。調解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由商事調解組織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
第六條調解服務費包括申請調解的當事人給付調解員的報酬、調解組織運作費用以及因調解活動所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七條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將收費標準、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單等,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備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與當事人約定按時間或按爭議標的比例等方式確定計費方法和收費標準。
第九條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可以載入調解服務費金額和承擔方式。
第十條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裁定書時,請求一并確認調解服務費和承擔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律文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一條商事調解組織主持調解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協助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材料。
第十二條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在自行調解中,商事調解組織按其與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收取調解服務費,當事人不按約定支付調解服務費的,商事調解組織可以終止調解活動。
商事調解組織收取調解服務費后,如未能進入調解程序或中途終止調解的,扣除按協議約定已經發生的調解服務費用外,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按協議約定向當事人退還剩余調解服務費。
第十四條商事調解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調解活動,不得通過強制、脅迫、欺詐等方式收取當事人調解服務費。
存在上款情形的,由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屬特邀調解的,人民法院經查證屬實后,可責令其改正并退回調解服務費,并可按照規定解聘。情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民法院,指導和監督商事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商事調解行業組織應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行業誠信體系,并定期向社會公開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六條商事調解行業組織應推動建立商事調解員名冊,開發商事調解員認證體系,加強商事調解員培訓,探索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商事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可制定發布商事調解委托協議、商事調解協議等文書示范文本,以及商事調解規則、商事調解合規風控管理制度、商事調解保密及檔案管理制度等制度示范文本,以指導行業自律發展。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應加強工作宣傳,加大對商事調解市場化發展的支持和培育,引導當事人選擇專業化、市場化調解。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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