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關于印發《關于北京城市副中心促進金融服務
實體經濟的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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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發改〔202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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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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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關于北京城市副中心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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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4年9月10日
關于北京城市副中心促進金融服務
實體經濟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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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關于加快推進北京城市副中心產業高質量發展若干措施》,以“十百千”產業集群培育工程為牽引,夯實金融資金要素保障,提升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質效,助力副中心企業高質量發展,特制定本細則。
一、打造金融多元化供給矩陣
(一)加大中小微企業金融支持力度
1.年度服務中小微企業超過50家,新增中小微企業貸款金額超過2億元的銀行機構,支持50萬元。
2.面向中小微企業開展融資擔保服務并實行優惠擔保費率,擔保率下調至1.5%(含)以下的融資擔保機構,按照融資擔保金額的5‰給予資金支持,最高支持100萬元。
(二)加大符合副中心定位的重點企業金融支持力度
1.面向重點企業發放信用貸款的銀行機構,按照貸款金額的1%給予風險補貼資金,最高支持300萬元。
2.面向重點企業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機構,按照融資租賃投放金額的5‰給予資金支持,最高支持100萬元。
(三)加大金融支持科創企業與人才發展力度
1.積極開展投貸聯動,探索“人才貸”“認股權貸”業務,服務人才超過20人、服務企業超5家、發放貸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的銀行機構,一次性支持30萬元;年度新增發放“人才貸”“認股權貸”貸款金額超過500萬元的銀行機構,支持5萬元。
2.年度新增科創企業首臺(套)保險、知識產權保險、科技保險等保險保費超過100萬元的保險機構,支持5萬元。
二、暢通企業全生命周期融資路徑
????(四)對符合副中心定位的重點企業于三年內獲得的首筆銀行貸款,按照貸款金額的1.5%給予融資企業首貸貼息支持,單家企業最高支持30萬元。
????(五)對符合副中心定位的重點企業通過融資租賃開展設備更新升級的,按照融資租賃合同金額的1%給予資金支持,單家企業最高支持50萬元。
(六)對固定資產投資入庫項目及符合副中心定位的重點企業用于投資建廠、設備購置,金額達到500萬元(含)以上的中長期貸款,按照貸款金額的1%給予貼息支持,單家企業最高支持200萬元。
(七)對積極開展綠色業務,符合副中心定位的重點企業用于拓寬綠色業務、加快綠色發展,金額達到500萬元(含)以上的銀行貸款,按照貸款金額的1%給予貼息支持,單家企業最高支持50萬元。
(八)對中小微企業通過融資擔保增信分險的,按照擔保費用的5‰給予擔保費補貼,單家企業最高支持20萬元。
(九)城市副中心非國有平臺類高精尖產業企業通過發行公司債、企業債、可轉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區域集優票據、資產支持證券等方式融資的,按其實際融資額的5‰,對發行人最高支持200萬元。在境外發行各類債務工具融資的,按照實際投入本區資金的1%,對發行人最高支持400萬元。
(十)探索用于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創新創業等企業經營活動的“人才貸”及“認股權貸”等業務,對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獲得的以上貸款,按照貸款金額的1%給予貼息,最高支持10萬元。
三、支持產業資本深度融合
(十一)支持發展風投創投,壯大耐心資本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極探索開展股權投資試點創新業務。支持私募基金行業發展,暢通企業融資渠道。
1.對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據其近3年內投向副中心重點領域非上市公司的累計實際投資規模(除去市區財政投資部分),1億元(含)-3億元的部分,按1%給予資金支持;3億元(含)-5億元的部分,按1.5%給予資金支持;5億元以上投資部分,按2%給予資金支持。單筆申報資金最高支持2000萬元。私募基金管理人與被投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投資規模不予計算。
2.上一完整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含投資收益)達到1億元以上且實現同比增長,或利潤總額達到1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其上一年度退出投資收益的5%給予資金支持,最高支持2000萬元。此項支持與第1項支持同一基金不能同時享受。
3.在國家發改委完成備案的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近3年對副中心重點領域非上市公司的累計實際投資規模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支持50萬元,與被投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投資規模不予計算。
(十二)支持開展跨境股權投資業務。對獲得QDLP或QFLP試點資質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獲批額度的1‰給予資金支持,最高支持100萬元。
四、附則
(十三)本細則各支持條款中企業同時符合市級政策條件的,支持同步申請。同時符合副中心其他同類型支持政策的,按照“擇優不重復”原則開展支持。
(十四)本細則由通州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執行期間,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遇政策調整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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