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南府辦規〔2025〕9號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沙區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街),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南沙區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區農業農村局反映。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5月10日
南沙區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推動畜牧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本區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省、市畜禽養殖有關政策,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建設、畜禽養殖、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鴿、鵪鶉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的動物。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規模適用標準按照省的規定執行。畜禽養殖專業戶規模標準以下的為畜禽散養戶。
法律、法規對觀賞、實驗動物和寵物等畜禽的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的規范監督管理工作,并配合落實畜禽養殖布局規劃要求。
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疫病防控、質量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負責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工作,監督畜禽養殖場所建設,組織實施畜禽生產規范,指導安全生產,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污行為,負責排污是否達標排放的監測,負責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新建、改建、擴建“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用地規劃和監督管理,會同區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對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設施農用地進行核查和監督。
區水務部門負責河流、河涌周邊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是否屬于河流、河涌管理范圍的核查、界定,對河流、河涌管理范圍內違法建設的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依照水利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核查。
區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部門負責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排污許可證或畜禽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負責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企業(公司)營業執照的審批。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發放。
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按照職責支持畜禽養殖發展。
區財政、林業、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畜禽養殖發展,依法對畜禽養殖的相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四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防滲漏的設施,并配套綜合利用設施、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托他人處理、利用;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從事畜禽生產經營,依法需進行市場主體、民政等登記注冊的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取得相關登記證書。
第六條 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防疫條件、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等要求。建設前應當編制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方案(包括場區邊界范圍、場區布局平面圖、涉及最大養殖存欄規模、生產設施與工藝設計、動物防疫設施、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配套養殖廢棄物收集和貯存設施及處理措施等),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工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辦理過程中應當征求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意見。
(一)選址咨詢。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可以向區農業農村部門提出選址咨詢。區農業農村部門牽頭,征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等相關部門對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選址合法性、合規性意見,各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并明確需向本部門申請辦理的手續,由區農業農村部門綜合意見后出具選址咨詢答復意見,并抄送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用地手續。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前,應當按照相關文件要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設施農用地備案手續。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業部門審批手續;涉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方案,或者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依法報送有審批權限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設施建設涉及非農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環境影響評價。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年版)》(生態環境部令第16號)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41號)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需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應當在建成并投入生產運營前完成網上備案。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項目在建設和運營過程中應當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落實各項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辦理的手續。對未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未辦理設施農用地備案手續,擅自占用土地建設養殖設施飼養畜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條 新(擴)建的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建設竣工后,應當依法辦理以下手續:
(一)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根據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應針對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設施自主開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按照《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生態環境部令第32號)、《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生態環境部令第11號)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或進行排污登記的,應當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或完成排污登記。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回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規定向區農業農村部門申請辦理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網覆蓋范圍的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涉及排水需辦理排水許可的,應當按規定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辦理的手續。
第三章
養殖管理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向區農業農村部門申請辦理畜禽養殖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按照《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67號)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并保存,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和獸藥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等有關情況;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養殖代碼;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按照相關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嚴格執行休藥期制度,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原料藥、人用藥、假冒偽劣獸藥和其他非法添加物。
第十一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禁止出售含有違禁藥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獸藥殘留超標的畜禽。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動物疫病預防措施,建立免疫檔案,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監測工作,并按規定佩戴畜禽免疫標識。
第十三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出售畜禽前,應當嚴格執行產地檢疫規定申報檢疫。
第十四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立即向區農業農村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阻礙他人報告,不得自行發布疫情。
第十五條 發生畜禽疫病時,疫區或受威脅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擴散,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按照規定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的第一責任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發現病死畜禽時,應當按相關技術規范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做好登記和相關證據保存。符合規定的,可享受相關財政資金扶持。嚴禁將病死畜禽出售、丟棄或作為飼料再利用。
第十七條 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落實養殖、用藥、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無相關合法手續,在相關監督檢查中不達標,只停養未拆除棚舍的,若今后復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環保管理
第十九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第一責任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要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應當根據養殖規模配套建設相應的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尸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需完善相關的收集貯存、運輸等設施和制度并嚴格執行,建立健全臺賬,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糞便、廢水、廢氣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等環保設施正常運行。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規定每年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污染防治監督檢查,加強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環境污染監測。切實加大畜禽養殖場(小區)日常環保執法力度,對存在下列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
(二)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三)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五)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在組織編制相關專項規劃過程中,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畜禽養殖用地,并納入詳細規劃管理。畜禽養殖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生產設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的,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引導和推進畜禽養殖向規模化、標準化、生態化發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本村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畜禽養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義務對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生產經營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第二十四條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畜禽生產經營者利用養殖場范圍內的荒地、園地和林地建設治污設施,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推進現代化美麗牧場建設。
第二十五條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區水務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合作,將設施農用地納入日常管理范圍。對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違法用地的,占用水利管理范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由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非法占用林地,破壞森林、林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查處。
第六章
政策扶持與技術引導
第二十六條 區鎮兩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畜禽養殖、防疫、環保、無害化處理等相關設施的財政扶持力度,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提供標準化建設、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提供所需的服務。鼓勵各類環境保護技術機構、科研院所等開展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和綜合利用等的技術指導,開展相關技術研究、培訓,以及實用技術的推廣等。
支持農業保險機構開展畜禽養殖和動物疫病等保險,鼓勵畜禽生產經營者參與投保。
第二十八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采用生態養殖、高床養殖、種養結合等技術發展畜禽養殖,推動畜禽養殖業優化升級,從源頭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第七章
畜禽散養戶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畜禽散養戶納入村規民約管理,保護農村生態環境,保障農村干凈、整潔、平安、有序。
第三十條 山林地、農田范圍內的畜禽散養戶收集養殖糞便、污水等,采取厭氧、堆漚、有機肥加工等方式將養殖糞便、污水無害化處理后,在山林地(林木、果樹)、農田施肥和灌溉期間施用。
第三十一條 畜禽散養戶養殖的畜禽應當接受國家規定強制免疫疫病的免疫注射或向第三方服務主體購買免疫服務。不接受免疫注射的畜禽存在疫情發生的風險,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做好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畜禽散養戶的養殖行為應遵守村規民約,符合人居環境相關要求,利于鄰里和諧。若多次被投訴且拒不整改,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畜禽散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
(二)使用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規范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總責,相關職能部門切實指導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畜禽養殖項目規劃、用地、環保、防疫、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健全畜禽長效監管機制,及時發現和制止擅自建設養殖場所飼養畜禽的行為;要配備專業工作人員和專項工作經費,人員和經費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配備,按已有相關文件執行。需要采取聯合執法方式的,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報各職能部門按各自職責對違法行為分別予以查處。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術語解釋。根據畜禽養殖規模不同,畜禽養殖場所分為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三類。養殖場(小區)規模為:生豬年出欄500頭或存欄300頭以上;肉雞年出欄10000只或存欄5000只以上;蛋雞存欄2000只以上;奶牛存欄100頭以上;肉牛年出欄50頭或存欄100頭以上;肉羊年出欄100只或存欄100只以上;肉鴨年出欄10000只或存欄5000只以上;肉鵝年出欄5000只或存欄2500只以上;肉鴿年出欄50000只或存欄10000只以上;肉兔年出欄2000只或存欄1000只以上;蜜蜂養殖200群以上;其他畜禽的規模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養殖專業戶規模:生豬年出欄50至499頭或存欄30至299頭;肉雞年出欄2000至9999只或存欄1000至4999只;蛋雞存欄500至1999只;奶牛存欄5至99頭;肉牛年出欄10至49頭或存欄20至99頭;肉羊年出欄30至99只或存欄30至99只;肉鴨年出欄2000至9999只或存欄1000至4999只;肉鵝年出欄1000至4999只或存欄500至2499只;肉鴿年出欄10000至49999只或存欄2000至9999只;肉兔年出欄500至1999只或存欄250至999只;蜜蜂養殖100至199群;其他畜禽的規模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散養戶規模:是指小于養殖專業戶規模零星飼養畜禽的飼養者。
國家、省對畜禽養殖規模和養殖者分類有新的認定標準時,依照新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本辦法施行期間,如遇法律、法規、規章或有關政策調整變化的,從其規定。《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沙區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南府辦規〔2020〕2號)同時廢止。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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