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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晉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5年05月17日 10:19:04 發布部門:晉城市司法局 收藏

現將晉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起草的《晉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予以公布,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5年5月22日。

聯系方式:0356-2031122

電子郵箱:jcssfjlfk@163.com

晉城市司法局?

2025年5月13日

晉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四章?用熱服務

第五章設施管理維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用熱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用熱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源企業提供熱能、熱電聯產或采用區域鍋爐以及其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通過管網為單位和個人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用熱,是指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并直接向熱用戶供熱的單位和外購熱源向熱用戶轉供熱力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供熱用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環保、規范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熱源保障體系,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建設資金,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能源、公安、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管轄范圍內的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做好轄區內集中供熱工作。

第六條??積極發展以清潔熱電聯產為主導的供熱方式,優先利用各類工業余熱、廢熱資源,充分利用地熱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劃,有序進行低碳熱源替代,作為調峰、應急備用。

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提高供熱監測信息化水平,構建穩定、高效、智能的供熱保障體系。

鼓勵引導多元投資主體和各類社會資本,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科學安排、統籌協調的原則,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依照法定程序,經批準后實施。

需要由市級統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供熱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八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城市發展進程和具體項目建設進度,推進熱源和管網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網工程建設資金來源,支持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混合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有序參與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主管網建設資金可以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第九條??城鄉建設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預留熱源、熱網、換熱站等供熱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或者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更位置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建設項目配套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嚴格遵守供熱工程項目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和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同步設計和敷設集中供熱管網;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集中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新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換熱站的,換熱站應當在集中供熱區域內獨立設置,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

熱源廠區外至建筑區劃外之間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集中供熱設施由政府確定的主體負責建設。建筑區劃內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自建房用地范圍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建設。

集中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筑節能標準,采暖系統應當安裝戶間平衡裝置、室溫調控和熱計量裝置,實行溫度調控、分戶計量。建設單位選用的熱計量裝置、供熱系統調控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需要與供熱單位的管理系統相適配。

既有建筑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節能標準、未實現分戶控制和溫度調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逐步進行建筑節能和溫度調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業綜合體應當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用熱,同步設計和建設使用清潔能源所需設施。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需要接入供熱公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相關供熱單位申請用熱報裝服務。符合報裝條件的用熱項目,供熱單位應當在收到相關資料后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資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竣工聯合驗收時,驗收牽頭部門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參與。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熱源單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熱力供應計劃,滿足供熱單位采暖熱負荷需求。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并按照供熱需求和運行參數確保供熱質量,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自身供熱能力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者儲熱設施,提高熱源保障能力和供熱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備設施、專業人員、資金和能力,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并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六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供熱領域智能化建設,建立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熱用戶室溫監測數據的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協調處置供熱突發事件。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智能化建設,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轄區內的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對接。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將熱用戶的信息和敏感數據用于供熱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

第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熱前進行供熱系統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熱范圍內公告;

(二)供熱期間安全、穩定、連續供熱;

(三)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四)建立熱用戶室溫抽測制度,實行定期檢測;

(五)定期檢定供熱計量裝置,檢定費用由同級財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產法律規定和標準,組織安全生產,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和應急預案,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七)接受供熱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供熱主管部門可以終止供熱特許經營協議,選定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供熱設施存在明顯的供熱中斷風險的;

(三)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六)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七)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不履行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義務的;

(八)熱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九)資金、設備、技術力量等存在嚴重不足,影響供熱秩序正常進行,對民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大面積熱用戶室內長時間溫度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

(十一)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實施應急接管,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并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人等單位應當配合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第二十一條??集中供熱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并向社會公告。

集中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外,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且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供熱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單位應當提供足夠熱量,保障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達到規范要求。非住宅熱用戶的供熱時間、供熱溫度可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熱用戶投訴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的溫度,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共同簽字確認。熱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再次測溫確認。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

因供熱單位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并承擔檢測費用。

第二十三條??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建筑區劃內的供熱配套設施、室內供熱設施不符合供熱設計規范或者氣堵、物堵不暢通;

(二)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

(三)室外最低溫度連續五日低于供熱設計規范溫度;

(四)非供熱單位故障造成供熱中斷;

(五)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范;

(六)拒絕、阻撓供熱單位正常檢測、檢修、搶修;

(七)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八)擅自改造室內或者室外相關供熱設施;

(九)其他由熱用戶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不達標。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服務電話和投訴電話,在采暖期內設立二十四小時供熱服務熱線,及時處理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鼓勵供熱單位采用“一站式”辦理和“互聯網+”服務模式,提高供熱服務效率。

供熱主管部門在采暖期內應當公布二十四小時監督舉報電話,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集中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提前或延長供熱期費用等,保障供熱正常穩定運行。

第二十六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組織對供熱單位進行評估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評估評價結果。

第四章?用熱服務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首次入網用熱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用熱建筑符合下列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一)屬于合法建筑;

(二)已辦理供熱報裝手續;

(三)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

(四)在集中供熱能力保障范圍內;

(五)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

為檢驗和保障供熱系統的運行安全,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首次入網用熱的,第一個集中供熱期,熱費統一由建設單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建設單位、供熱單位、物業服務人均不得向熱用戶另行收取。

第二十八條??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性質、用戶名稱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時,雙方應當共同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并一次性結清所欠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熱用戶需要暫停或恢復用熱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為熱用戶辦理暫停或恢復供熱手續。暫停用熱的熱用戶應當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礎熱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暫停用熱:

(一)非分戶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內首個供熱期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熱配套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條??熱價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需要調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熱價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和調整,并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熱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

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進行成本監審,為確定供熱價格和政府補貼提供依據。

第三十一條??熱費計算方式分為按面積計費和按計量計費兩種方式。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熱用戶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的價格和計費辦法,于供熱開始之日十五日前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托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三十日前發布交費公告,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采取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開通網絡支付等方式為熱費交納提供便利。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停車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費或者限制用熱;

(二)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三)向熱用戶收取二次加壓費用。

逾期未交費的,熱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熱用戶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熱費和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限制或者中止供熱。

供熱單位中止供熱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三十三條??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面積核定和熱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檢測檢定機構進行認定,異議成立的,由責任方承擔費用。

熱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期間的熱費按照故障日前五日的平均值計取。

第三十四條??熱用戶有權對供熱收費、供熱質量、供熱設施管理、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查詢或者投訴。相關單位和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后,對查詢事項應當即時答復,對投訴事項應當在五日內解決。

行政執法人員對供熱用熱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規范有效的執法文書,供熱單位、熱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供熱管網;

(二)擅自增加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三)擅自改變供熱設計采暖方式;

(四)鎖閉管道井;

(五)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加裝水泵和換熱器;

(六)擅自安裝、調節、移動、拆除、破壞、啟閉供熱分戶控制閥門或者熱計量裝置;

(七)擅自排放、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八)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熱用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熱費補助。

第五章?設施管理維護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供熱設施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集中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廠區外至建筑區劃外之間的集中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建筑區劃紅線內的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外由全體業主負責。

(三)住宅熱用戶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第三十九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建設單位在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應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單位的意見。施工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檢查、維護供熱設施,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排放污廢水、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埋設線桿、栽種深根性植物;

(四)堆放垃圾、雜物,挖坑、打樁、鉆探、頂管、爆破;

(五)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安裝其他設施;

(六)進行危害河道內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供熱應急預案,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向熱用戶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熱安全事故、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向供熱單位報告。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消除隱患,并按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供熱單位實施緊急搶修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在搶修施工同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補辦手續。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門和供電、供氣、供水、排水、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四條??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熱用戶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時,該設施產權人、管理維護責任人、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知供熱單位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管職責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熱源單位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任意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任意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供熱單位拒絕為符合供熱條件的申請人辦理入網手續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熱用戶擅自接通供熱管網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熱用戶有損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安裝其他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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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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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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